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嘉善县:户用光伏补贴1元/W,储能一年最高补贴200元/千瓦!

光伏资讯 2023-03-20


光伏资讯 | PV-info


近日【光伏资讯】微信公众号(PV-info)了解到,《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新一轮支持分布式光伏发展的若干意见》征求意见公示。补贴范围: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,在我县境内建设并网的各类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。 

补贴标准:

1.对工商业屋顶实施的光伏发电项目,实行发电量补助,每年按实际发电量给予 0.1 元/千瓦时的电价补助,连续补贴三年。2.对学校、医院、党政机关和村(社区)等公共建筑 及公建设施屋顶实施的光伏发电项目,实行发电量补助,每 年按实际发电量给予 0.15 元/千瓦时的电价补助,连续补贴 三年。3.对农业设施、畜(禽)养殖等农业屋顶实施的光伏发电项目,实行发电量补助,每年按实际发电量给予0.2元/千瓦时的电价补助,连续补贴三年。 4.对城乡居民户用屋顶实施的光伏发电项目,实行装机容量补助,按装机容量给予1元/瓦的一次性补贴,最高不超过3000元。 5.对实施的光伏发电项目配建储能系统并接受电网统 筹调度的(经审批备案且年利用小时数不低于 600 小时), 额外实行储能容量补贴,补贴期自2021年起暂定3年,补偿标准按 200 元、180 元、170 元/千瓦·年逐年退坡,已享受上级补助的项目不再重复补助。 《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新一轮支持分布式光伏发展的若干意见》征求意见公示

公示时间:2022年4月22日-2022年5月21日(30个工作日)

意见反馈:如有意见建议,请来电、来信、来人向县发展和改革局反映。

联系电话:84122567

传真电话:84126714

来信请寄: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126号

邮编:314100

附件: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新一轮支持分布式光伏发展的若干意见.pdf

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新一轮支持分布式光 伏发展的若干意见 (征求意见稿) 

为积极分享可再生能源政策红利,有序推动我县分布式 光伏规模化建设和并网消纳,加快实现“碳达峰、碳中和” 目标,现就我县新一轮支持分布式光伏发展提出如下意见。

一、支持对象

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,在我县境内建设并网的各类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。 

二、扶持政策

1.对工商业屋顶实施的光伏发电项目,实行发电量补助,每年按实际发电量给予 0.1 元/千瓦时的电价补助,连续补贴三年。2.对学校、医院、党政机关和村(社区)等公共建筑 及公建设施屋顶实施的光伏发电项目,实行发电量补助,每 年按实际发电量给予 0.15 元/千瓦时的电价补助,连续补贴 三年。3.对农业设施、畜(禽)养殖等农业屋顶实施的光伏 发电项目,实行发电量补助,每年按实际发电量给予 0.2 元/ 千瓦时的电价补助,连续补贴三年。 4.对城乡居民户用屋顶实施的光伏发电项目,实行装 机容量补助,按装机容量给予 1 元/瓦的一次性补贴,最高不超过3000元。 5.对实施的光伏发电项目配建储能系统并接受电网统 筹调度的(经审批备案且年利用小时数不低于 600 小时), 额外实行储能容量补贴,补贴期自2021年起暂定 3 年,补 偿标准按 200 元、180 元、170 元/千瓦·年逐年退坡,已享受 上级补助的项目不再重复补助。 6.严格执行企业用能预算化管理制度,对充分利用屋 顶建设光伏发电系统的企业,优先保障因转型升级所需的用 能指标及电力增容需求,并在绿色信贷资金申报、绿色工厂 评选等工作中给予重点支持。光伏发电项目自发自用电量按 照省市可再生能源的抵扣政策执行,并在差别化电价、阶梯 电价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。

三、有关要求 

1.光伏发电项目建设主体必须在我县投资注册、具有 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,必须在我县成立运维 平台或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第三方平台负责运维。

2.光伏发电项目所依托的建(构)筑物应具有合法合 规性并符合我县相关规划要求,严禁依附违章建筑物开展建 设;户用分布式光伏依托的住宅应具有房产证、村委会或居 委会出具的房屋证明。建设主体须按标准开展建(构)筑物 的结构功能性评估,达到安全性和可靠性要求。

3.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审批,未经备案不得开工建 设。工商业等非户用屋顶光伏发电项目,须由建设主体在投 资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上申请赋码备案;户用屋顶光伏发电项 目,须经村委会(社区)初审,并报属地镇(街道)规划部 门审核备案。 

4.严格按照浙江省整县分布式光伏开发导则等工作指 南进行规划、设计、建设、并网、运维,严控光伏建设项目 的质量要求和运行效率。 

四、其他 

1.统筹用能权交易、上级补助等资金用于光伏发电等 新能源发展项目补助,缺口部分由县财政贴补。 

2.光伏发电项目补助需经投资主体申报,县发改局会 同有关部门审核通过,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。 

3.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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